2005年7月7日,星期四(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七版:前沿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趁人熟睡拿走掉落财物盗窃侵占究竟如何认定   
王雪莲

  案情简介
    某日晚,住在义乌市某箱包厂四楼宿舍的王某临睡前将一只装有1100元现金的钱包压在枕头底下。王某熟睡时,该钱包掉到地上。次日早上6时许,与王某同宿舍的甘某起床后发现王某掉落于地的钱包,就走过去将钱包拾起后跑到三楼,将包内的1100元人民币藏匿,并将钱包扔到一楼。王某起床后,向室友询问是谁拿了钱包,包括甘某在内的众人均表示未见过钱包。后王某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将甘某抓获。
    
  分歧意见
    本案中关于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甘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第三种意见认为,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首先,从遗失物与掉落物的区别分析,甘某的行为不构成无罪。
    遗失物是失主在无意间失去控制,不知落于何处且不能找到之物。其主要特征是,它与失主的关系较为疏离,一般情况下,失主在寻找之后也不能找到。掉落物虽与遗失物有共性,但掉落并能不意味着失主就遗失了此物。例如,在失主有意识并能看见的情况下,将财物“掉落”,这样的财物就不是遗失物。两者的区别在于,失主发现财物不在原处后能否找回来,能找得回来的就不能看作是遗失物。本案中,王某的钱包虽掉于地上,但仍在极为接近钱包原放置处的地方,若非甘某拿走,王某早上起来一发现钱包不在枕下,即可迅速地在床边找到。这样状态下的钱包,说它是遗失物极为不当,而只能以掉落物处理。甘某在这种情况下将非为遗失物的钱包拿走而不归还的行为,并非纯粹由道德调整,对其作出无罪评价是不妥的。
    2、其次,从盗窃与侵占的区别分析,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从盗窃与侵占的概念分析,两者区别的关键是: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是产生于实际占有(控制)财物之前还是之后;盗窃行为一般是占有故意产生之后才实施的行为。而考究《刑法》第270条规定的含义,侵占是在保管或说实际占有(控制)财物之后才对该财物产生非法占有故意的。因而,甘某的行为到底是侵占还是盗窃,就要看其产生拿走钱包的犯意前是否实际控制了该钱包,显然,甘某非法占有钱包的故意是产生在占有前而非占有后,其行为更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本案中,王某的钱包掉落后,看似已不在王某身上、床上等与王某有较密切联系的地方,但钱包仍处于室内,且就在王某床边。如前所述,若非甘某拿走,王某是很容易找到钱包的。而作为宿舍成员,他对室内处于任何地方的本人财物均有绝对控制占有的权利。甘某虽基于宿舍成员身份对钱包处于代为保管状态,但与王某的绝对控制权相比,对钱包的控制显然弱得多。因此,钱包掉于王某床边地上时,应认为它仍是处在王某控制范围下的。甘某在钱包仍处于王某控制之下时就产生了非法占有故意,将钱包据为己有的行为,是盗窃行为。
    根据《刑法》第270条第3款的规定,侵占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罪名,即被害人须直接向法院起诉。从立法意义上来分析,侵占罪中被侵占财物的合法所有或占有人应知道被侵占财物此时正被谁实际占有或控制着,否则就会出现被侵占物的合法所有或占有人不知道以谁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的问题,被侵占物的合法所有或占有人的权利就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而被盗窃财物的合法所有或占有人一般是不能确定财物脱离自己控制以后是被谁占有着的。这是侵占区分于盗窃的又一特征。本案中,失主王某并不知道钱包是处于谁的实际控制占有之下。从这一点看,甘某的行为也较符合盗窃罪的构成。
    综上,本案中,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